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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 | 发明人从原单位离职一年后的专利申请仍有可能构成职务发明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1-05-20 分类:新闻动态

裁判要点:

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对于发明人从原单位离职一年之后,以其为发明人提交的专利申请,通常不能被认为属于原单位。但是,当有证据表明该专利申请系发明人离职前由他人在原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专利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该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离职一年后独立完成,则该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单位。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巢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德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小高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丽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德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2019)冀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王薇,被上诉人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专利申请号为201810668416.9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权归莱特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申请与莱特公司产品的图纸、实际工作原理完全一致。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闫海贺、吴雁冰、王涛、吴学志、韩一均曾在莱特公司工作,2016年7月、8月前后从莱特公司离职加入德创公司。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闫海贺等人在莱特公司获知的商业秘密,故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莱特公司所有。(二)莱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设备的研发过程、研发场所、企业标准、销售订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莱特公司独立研发完成了涉案专利申请。德创公司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研发过程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德创公司所有缺乏事实依据。

德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莱特公司销售的“组合式双旋流高效浊水净化装置”以及其专利号ZL201210495558.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双旋流高效浊水净化装置”专利(以下简称558号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存在本质差别。莱特公司原审起诉状中提交的“浊水净化装置构造原理图”与二审提交的“组合式双旋流高效浊水净化装置”的图纸不同。(二)莱特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93号公证书超过举证期限,且其真实性存疑,即使公证内容为真,仅可证明申请日之前曾有人画出类似图纸,无法证明该图纸为莱特公司所有,无法证明其对外销售的“高效浊水净化装置”使用了该图纸所示意的技术方案,亦无法证明名为“4000”的dwg格式图纸示意的技术方案与公证书文件夹内的其他文字内容存在必然联系。莱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任一发明人知晓该图纸,且未证明该图纸体现了涉案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特征。(三)涉案专利申请与莱特公司二审提供的名为“4000”的图纸相比,仍存在多处明显区别。且既然莱特公司2014年已经使用其提供的图纸生产浊水净化装置并对外销售,其图纸显示的技术应为现有技术,德创公司在此基础上改进技术并进行专利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相应专利申请权应归德创公司所有。

莱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莱特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莱特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莱特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专业从事水处理设备研发、生产、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并于2014年开始销售组合式双旋流高效浊水净化装置。因产品的创新性、实用性,销量逐年提高,并获河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德创公司2018年6月26日提交涉案专利申请,其图纸与莱特公司实际生产产品的图纸完全一致,产品的技术特征描述也与莱特公司产品的实际工作原理一致。其发明人闫海贺、吴雁冰、王涛、吴学志、韩一均曾经在莱特公司工作。闫海贺2010年5月至2016年8月任莱特公司技术总监、总工办主任,熟知莱特公司技术秘密。闫海贺、吴雁冰、王涛、吴学志2016年7-8月从莱特公司离职并入职德创公司。闫海贺、吴雁冰、王涛、吴学志、韩一将莱特公司的科研成果以德创公司名义申请了专利,损害了莱特公司的利益。

德创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8年6月26日。此时,发明人中最晚从莱特公司离职的也已超过1年,快满2年。莱特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发明人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承担其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得到。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与莱特公司的专利及其已公开的技术相比,存在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专利申请权归德创公司所有。故请求驳回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号201810668416.9,发明名称“承压式净化装置”,申请日2018年6月26日,申请公告日2018年10月9日,发明人闫海贺、吴雁冰、王涛、吴学志、韩一,申请人秦皇岛德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依次连通的进水管(22)、污泥回流区(19)、混合凝聚区(15)、絮凝反应区(12)、沉淀澄清区(9)、清水集聚区(21)和出水管(3):

所述沉淀澄清区(9)内设置有斜板填料(7),所述斜板填料(7)具有倾斜设置的斜板沉淀通道,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下端与所述沉淀澄清区(9)的下部连通,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上端与所述清水集聚区(21)连通;

所述沉淀澄清区(9)的底部设置有污泥区(2),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下端位于所述污泥区(2)的上方,所述污泥区(2)通过污泥回流装置与所述污泥回流区(19)连通,所述污泥区(2)的底部设置有排污管(1);

所述污泥回流区(19)、混合凝聚区(15)、絮凝反应区(12)、沉淀澄清区(9)和清水集聚区(21)均为封闭式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水集聚区(21)为一筒状结构(20)的内腔,所述筒状结构(20)竖直设置在所述沉淀澄清区(9)的内部,所述斜板填料(7)设置在所述筒状结构(20)的外周,所述筒状结构(20)上设置有通孔,用于连通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上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斜板沉淀通道与所述筒状结构(20)的轴线互成45°-60°角,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截面为方形,且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截面面积由下至上逐渐变小。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污泥区(2)为一锥形斗板(4)的内腔,所述锥形斗板(4)与所述筒状结构(20)同轴设置,所述锥形斗板(4)的锥角为55°-75°。

5.根据权利要求2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污泥回流装置为文丘里管组件(6),所述文丘里管组件(6)包括至少一个文丘里管(23);

所述文丘里管(23)包括截面积依次变小的进水腔(231)和出水腔(232),所述进水腔(231)远离所述出水腔(232)的一端为入口,所述出水腔(232)远离所述进水腔(231)的一端为出口,所述文丘里管(23)的入口与所述进水管(22)连通,所述文丘里管(23)的出口与所述污泥回流区(19)连通,所述出水腔(232)靠近所述进水腔(231)的一端与所述污泥区(2)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腔(232)靠近所述进水腔(231)的一端设置有环形的进泥口,所述出水腔(232)的外部设置有缓冲腔(232),所述缓冲腔(232)通过所述进泥口与所述出水腔(232)连通,所述缓冲腔(232)通过污泥回流连通管(18)(5)与所述污泥区(2)连通;

所述筒状结构(20)的内部同轴设置有一管状结构(25),所述文丘里管组件(6)设置在所述管状结构(25)的内部,且所述文丘里管(23)的出口位于其进口的上方;

所述文丘里管组件(6)将所述管状结构(25)分隔成分别与所述文丘里管(23)的入口和出口连通的两个腔室,与所述文丘里管(23)的出口连通的腔室为污泥回流区(19),与所述文丘里管(23)的入口连通的腔室与所述进水管(22)连通;

所述污泥回流连通管(18)(5)的一端与所述缓冲腔(232)连通,另一端穿过所述筒状结构(20)的底部伸入所述污泥区(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凝聚区(15)为第一环形围板结构围合成的腔室,所述第一环形围板结构的上端封闭,下端设置有用于连通所述絮凝反应区(12)的第一开口;

所述混合凝聚区(15)内部设置有布水斗(13),所述布水斗(13)与所述管状结构(25)的上端连通;

所述混合凝聚区(15)内设置有多孔圆形空心搅拌填料(24)。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絮凝反应区(12)为第二环形围板结构围合而成的腔室,所述第一环形围板结构位于所述第二环形围板结构的内部,所述第二环形围板结构的下端封闭,上端设置有用于连通所述沉淀澄清区(9)的第二开口;

所述絮凝反应区(12)内也设置有多孔圆形空心搅拌填料(24)。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孔圆形空心搅拌填料(24)为内部空心的球形结构,所述多孔圆形空心搅拌填料(24)的外壁均匀设置有Ф100-Ф200的网状孔,相邻的所述网状孔之间的孔桥宽度不小于10mm。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罐体(8),所述沉淀澄清区(9)由所述罐体(8)的内腔构成,所述第二环形围板结构和所述第一环形围板结构均位于所述罐体(8)内部,所述第一环形围板结构的上端由所述罐体(8)的顶部密封,所述罐体(8)的顶部设置有与所述混合凝聚区(15)连通的自动排气口(14)。

双方认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曾在莱特公司工作,最晚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体现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由莱特公司完成。莱特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莱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莱特公司提交如下12份证据:

证据一系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浊水净化装置发明人陈升权于2014年6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浊水净化装置的技术资料发送给了莱特公司总经理林自力,文件名称为“4000”的图纸的修改日期为2014年6月6日,且图纸中包含双旋流高效浊水净化装置的全套图纸。

证据二系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知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莱特公司浊水净化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相同,该鉴定意见系在(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93号公证书中的浊水净化装置技术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关于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浊水净化装置技术(或设备)说明文档》的相关内容,并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10进行比对得出。

证据三系高效浊水净化装置材料表(做实验),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闫海贺在材料表上进行审核签字,知晓高效浊水净化装置研发情况。

证据四系2015年8月17日-8月21日工作计划及工作表,用以证明“本周工作计划”第11项显示已经完成“含浊水净化装置、双旋流的整套工艺流程图”,闫海贺作为技术总监签字确认。

证据五系2015年8月31日-9月11日工作计划及工作表,用以证明“本周工作计划”第9项显示已经完成“浊水净化装置材料表优化”,闫海贺作为技术总监签字确认。

证据六系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工作计划及工作表,用以证明“本周工作计划”第16项显示已经完成“德龙浊水净化装置配套直通过滤器图纸及材料表下发”,闫海贺作为技术总监签字确认。

证据七系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工作计划及工作表,用以证明“领导层下周工作计划”第1项显示本月完成“做浊水净化装置讲解课件”,闫海贺作为技术总监签字确认。

证据八系单台设备材料定额表,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在唐山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的高效浊水净化装置材料定额表上,闫海贺作为技术总监审核签字确认。

证据九系浊水净化装置材料表,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在澳森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高效浊水净化装置材料表上,闫海贺作为技术总监审核签字确认。

证据十系浊水净化装置PPT讲解资料,用以证明2015年11月6日,莱特公司技术部内部存在该PPT讲解资料,其中包括双旋流高效浊水净化装置的结构、原理、技术特征等内容。

证据十一系员工培训记录表,用以证明2016年1月12日,陈升权对莱特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培训了高效浊水净化装置的相关知识。

证据十二系《河北省技术创新引导计划项目申请书》,用以证明莱特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就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向河北省科学技术厅申请立顶,在该项目申请书中对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技术原理、创新点、性能指标进行了描述,闫海贺的职位是技术总监,系该项目研发组长。

德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12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一超出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林自力的工作职务,仅能表明陈升权收到了邮件。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认可,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专家均非污水处理领域专家,亦非专利代理师,不具备作为鉴定人的资质;且该证据系结合莱特公司浊水净化装置技术(或设备)说明文档作出,该说明文档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其与4000图纸的关联性。证据三至证据十一因时间久远,无法确认是否为闫海贺本人签字,且其中记载的并非涉案专利申请;即使证据三至九、十一、十二中闫海贺的签字为真,也仅是因其工作为行政管理岗位,需对前述证据中的材料数量、工作计划和进度进行签字确认,并不涉及涉案专利申请技术。证据三至十二所涉内容系莱特公司558号专利,并非涉案专利申请。对证据十的合法性不认可,由于PPT的创建日期可以修改,所以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无法确认是否为培训内容,且根据闫海贺的记忆,证据十的内容并非当时培训的内容。

对于莱特公司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首先,关于证据一举证逾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可见,对于逾期证据,只有在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证据无关案件基本事实时,才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莱特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一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证据一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证据资格的问题。证据一系对陈升权于2014年6月6日发给林自力电子邮箱13623346999@139.com中的内容进行公证保全的公证书,德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莱特公司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且该鉴定意见依托《关于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浊水净化装置技术(或设备)说明文档》的相关记载,在该说明文档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德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三至九、十一和十二,上述证据均显示有闫海贺本人签字或者闫海贺为项目参加人,德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闫海贺签字系伪造或者项目存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系浊水净化装置PPT讲解资料,德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莱特公司亦未提交可供核实其真实性和形成时间的依据,本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德创公司提交六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系闫海贺、吴雁冰、王涛、吴学志、韩一利用德创公司的物质技术,在履行德创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自行研发,与莱特公司无关。

第一组证据系德创公司关于“承压式净化装置的开发与研制”研发立项申请,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申请人吴雁冰,拟证明德创公司研发承压式净化装置的背景。

第二组证据标称为涉案专利申请研发过程中的参考技术文献。具体为:1.申请号03113421.1、名称为“一体化无动力水力循环净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专利号ZL03221731.5、名称为“一体化无动力水力循环净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专利号ZL93247583.3、名称为“三重环流混凝沉淀水处理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申请号200510000060.4、名称为“多功能高速澄清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5.申请号200910084870.0、名称为“微涡流高效澄清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6.申请号200910136149.1、名称为“一种高密度澄清池”的发明专利申请;7.申请号201010605762.6、名称为“承压式一体化冶金污水净化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8.专利号ZL201020517434.6、名称为“一种磁旋流澄清器”的实用新型专利;9.专利号ZL201020608535.4、名称为“组合式澄清器”的实用新型专利;10.专利号ZL201020680546.3、名称为“承压式一体化冶金污水净化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11.任基成等人发表于《中国给水排水》2002年第18卷、题目为“新型一体化给水处理设备的开发”的文章;12.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设计图;13.标称为一体化现场照片;14.关于产品设计咨询的微信聊天记录。

第三组证据标称为产品设计草图及三维建模效果图。具体为:1.研发手稿;2.承压式净化装置草图;3.承压式化学罐流体介质流动示意图;4.斜板填料支撑多孔板打孔初始草图;5.斜板填料支撑多孔板打孔第二版草图;6.斜板填料支撑多孔板打孔定稿图;7.三维效果图。

第四组证据标称为研发过程中关键部件的实体执行及呈现。具体为:1.斜板填料照片;2.斜板填料组焊图;3.球形填料开模图;4.球形填料实物照片;5.文丘里管开模图;6.文丘里管组装图;7.文丘里管实物照片。

第五组证据标称为产品实体呈现过程的材料采购、图纸、照片等资料。具体为:1.净化装置施工总图;2.净化装置材料单;3.材料采购合同;4.产品试制过程照片;5.电控工艺单;6.试验系统安装流程图。

第六组证据系德创公司“承压式净化装置的开发与研制”研发报告,执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2018年5月31日,项目负责人为吴雁冰、闫海贺。

对于德创公司的以上证据,莱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仅有刘丽南的签字,无具体日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且该证据中载明的立项目的莱特公司已经实现,吴雁冰等人应知该情况。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至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除循环净化装置外,其余均仅为理论,没有实际投产;证据12的来源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的照片系陈升权拍摄,证据1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与涉案专利申请无关;证据2至7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与拍摄地点。对于第五组证据,首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文件的形成时间,且该组证据中的数值与莱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材料表的大部分数据完全一致;其次,第五组证据中,证据3仅有部分采购材料可以用于浊水净化装置;证据4系陈升权拍摄,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为德创公司研发;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中,“研发报告创新点”的大部分内容与莱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十相同,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系由德创公司独立研发。

对于德创公司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研发立项申请,第六组证据系“承压式净化装置的开发与研制”研发报告,莱特公司对其形成时间存疑,德创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核实其真实性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1至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裁判理由部分作综合评价。第二组证据12、13、14的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系产品设计草图及三维建模效果图,第四组证据系填料的照片等材料,其形成时间均无法确认。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2、4、5、6的证据来源和形成时间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采购合同中所采购的材料不能确认是与涉案专利申请研发相关的材料,故该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6日,林自力(邮箱号:13623346999@139.com)收到陈升权(邮箱号:sqchen0515@163.com)发送的一份主题名为“浊水净化装置技术资料”的邮件,该邮件附件为名称“给林总”的压缩包。该压缩包包括“关于浊水净化装置试验报告”、名称“4000”的图纸、“水力混合装置材料表”“浊水净化装置本体”“加药装置材料表(补充)”“配套附件材料表(水力混合装置)”“配套附件材料表(浊水净化装置)”“加药装置材料表”“封头材料表,共6台”等九个文档。二审庭审中莱特公司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技术载体系名称为“4000”的图纸(以下简称4000图纸)。

闫海贺在“高效浊水净化装置材料表(做实验)”,2015年8月17日-8月21日、2015年8月31日-9月11日、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工作计划及工作表”“单台设备材料定额表(设备本体)”“浊水净化装置材料表”“员工培训记录表”“河北省技术创新引导计划项目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2015年8月17日-8月21日工作计划及工作表中,“本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序号9为浊水净化装置材料表优化,“领导层本周工作计划”的序号3为新钢浊水净化装置方案,“领导层下周工作计划”的序号3为整理浊水净化装置材料表。2015年8月31日-9月11日工作计划及工作表中,“本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序号11为含浊水净化装置、双旋流的整套工艺流程图,“领导层本周工作计划”的序号4为去辛集澳森钢铁就浊水净化装置技术沟通,序号5为去德龙钢铁就浊水净化装置现场处理问题。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工作计划及工作表中,“本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序号16为德龙浊水净化装置配套直通过滤器图纸及材料表下发,“领导层本周工作计划”的序号2-5为去澳森、东海国丰、吴航、营口就浊水净化装置技术交流。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工作计划及工作表中,“领导层下周工作计划”的序号1为做浊水净化装置讲解课件。单台设备材料定额表(设备本体)的产品名称为“高效浊水净化装置/水力混合装置”。员工培训记录表的培训内容为“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河北省技术创新引导计划项目申请书中的项目名称为“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

莱特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558号专利,名称为“一种组合式双旋流高效浊水净化装置”,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发明人陈升权。莱特公司就“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获得河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完成人为陈升权、林自力等人。林自力系莱特公司董事长,闫海贺曾任莱特公司技术总监,陈升权系莱特公司技术顾问。三人在2016年莱特公司向河北省科学技术厅申请的“河北省技术创新引导计划项目”之“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项目中分别担任项目负责人、研发组组长和研发组副组长。

德创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承压式净化装置草图”显示与4000图纸相同的结构。

二审庭审中,关于4000图纸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比对,莱特公司认为,4000图纸与涉案专利申请的附图1相比,仅构成连通管的文丘里管组件不同:4000图纸中采用的是环流混合均流管,有部分水产生回流,而涉案专利申请采用的是直通式,达不到充分混合药剂的作用,属于落后技术。德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与4000图纸相比有七处区别:1.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承压式净化装置包括依次连通的进水管(22)、污泥回流区(19)、混合凝聚区(15)、絮凝反应区(12)、沉淀澄清区(9)、清水集聚区(21)和出水管(3)。4000图纸中混合凝聚区右上角侧壁有端口直接通向清水集聚区,非依次连通。2.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各个区域均为封闭式结构,除出、入口外,其他都是密封的。4000图纸中清水集聚区、混合凝聚区和罐体顶部均有端口,尺寸分别为DN700/PN0.6、DN500/PN0.6和DN500/PN0.6。3.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斜板填料(7)为对称环状结构,4000图纸中为非对称、非环状结构。4.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记载的连通管(18)为中段呈细长圆筒状的文丘里结构,且连通管(18)的中段部分贯穿混合凝聚区(15)下底面。4000图纸中的文丘里结构中段没有呈细长圆筒状的结构。5.4000图纸不具有涉案专利申请附图2中体现的管状结构、文丘里管组件的结构以及涉案专利申请附图3中体现的具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6存在区别。6.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0排气口为自动排气口(14),用以增加罐体的安全性,4000图纸中无法看出相应位置的部件是否为自动排气孔。7.涉案专利申请附图1中斜板填料(7)下端与带孔的支撑平台相连接,4000图纸中并无带孔的支撑平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归谁所有,具体为:(一)莱特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拥有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二)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列明的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一)莱特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拥有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

陈升权系莱特公司技术顾问,从其为莱特公司558号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在“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项目中担任研发组副组长等事实可知,陈升权的工作职责是从事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的研发。故其于2014年6月6日发送莱特公司董事长林自力的邮件中所附浊水净化装置技术资料应当系其职务行为,其中提到的4000图纸应为莱特公司所有。

德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附图1与4000图纸相比存在七处区别,其中区别1至6涉及权利要求1、5、6、10,区别7仅涉及说明书。

1.关于区别1、2、3

区别1、2、3涉及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承压式净化装置,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现有工业循环水处理系统多为敞开常压式设备,存在排泥管道堵塞、排泥不畅等问题,为此,涉案专利申请,一方面设置依次连通的污泥回流区、混合凝聚区、絮凝反应区、沉淀澄清区、清水集聚区为封闭式结构,使得从进水管至污泥区始终具有压力,污泥带压进入排污管,在排污管内流动时也具有一定的压力,避免排污管堵塞;另一方面设置连通污泥区和污泥回流区的污泥回流装置,实现污泥的回流利用,提高装置的处理效率。

关于区别1。德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承压式净化装置包括“依次连通”的进水管(22)、污泥回流区(19)、混合凝聚区(15)、絮凝反应区(12)、沉淀澄清区(9)、清水集聚区(21)和出水管(3),4000图纸中混合凝聚区右上角侧壁有端口直接通向清水集聚区,因此非依次连通。莱特公司则认为,4000图纸中混合凝聚区右上角侧壁的端口系用于装填料,工作时该端口关闭,不影响整个装置的结构和功能,因此包含了依次连通的进水口、污泥回流区、混合凝聚区、絮凝反应区、沉淀澄清区、清水集聚区和出水口。对此,本院认为,4000图纸中包括了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功能相同的依次连通的各个区域,从图示尺寸标注看,混合凝聚区右上角侧壁的端口位于絮凝反应区上沿之上,端口尺寸为DN500/PN0.6。水流经布水斗布水于混合凝聚区,由混合凝聚区的第一锥罩下端的第一开口进入絮凝反应区,之后由第二筒状围板上端的第二开口流入沉淀澄清区。因为混合凝聚区右上角侧壁的端口高于絮凝反应区上沿,所以不可能出现水流从该端口直接流入沉淀澄清区的现象。结合该端口公称直径500毫米、承压0.6MPa的参数设计,莱特公司关于该端口用于填装填料,工作时处于关闭状态,不影响各个区域依次连通功能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德创公司认为填装填料的端口应为向外延伸的法兰结构才方便密闭,故该端口应处于常开状态并用于导通污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德创公司关于区别1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2。德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污泥回流区(19)、混合凝聚区(15)、絮凝反应区(12)、沉淀澄清区(9)和清水集聚区(21)均为封闭式结构,4000图纸中清水集聚区、混合凝聚区和罐体顶部均有端口,因此系非封闭式结构。莱特公司则认为,以上端口均用于补充填料,且所述端口可关闭,实现罐体的密封。对此,本院认为,4000图纸所示装置为一大型工业装置,净高9米,在进行工业设计时,除非工艺必须,通常都需要预留检修口或更换填料用的端口,从上述三个端口的尺寸以及4000图纸所示浊水处理工艺需要球形搅拌填料、斜板填料的工艺需求看,莱特公司主张上述三个端口系供补充填料之用更具有合理性。同时,上述三个端口法兰承压均设计为0.6MPa,说明法兰关闭时,各个区域均为封闭式结构。关于德创公司提出的即使上述端口关闭也会存在泄漏点,导致罐体内部压力降低,排泥不畅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仅限定罐体呈封闭结构,并未具体限定罐体内部压力值,且德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以上端口的设置必然导致4000图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在承压上存在差异,故德创公司关于区别2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区别3。德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中斜板填料(7)为对称环状结构,但4000图纸中为非对称、非环状结构。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以上规定,没有体现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通常不能被解释到权利要求中,不能构成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部分,在判定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时亦不应予以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乃至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中均未有斜板填料(7)为对称环状结构的限定,说明书附图1斜板填料的标识方式亦与4000图纸完全一致,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二者的标识方式结合斜板填料所起的作用,不能得出二者存在区别的结论,故德创公司关于区别3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区别4、5

区别4、5涉及权利要求5和6。

关于区别4。德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附图1中的连通管(18)为中段呈细长圆筒状的文丘里结构,且连通管(18)的中段部分贯穿混合凝聚区(15)下底面。4000图纸中的文丘里结构中段没有呈细长圆筒状的结构。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6中并未限定连通管(18)的具体结构,德创公司所主张的区别4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5、6中。即使说明书附图1中连通管(18)与4000图纸中的相应部件在结构上存在一定差异,亦不能说明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4000图纸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德创公司关于区别4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区别5。德创公司认为,4000图纸不具有涉案专利申请附图2中体现的管状结构、文丘里管组件结构以及涉案专利申请附图3体现的具体结构,与权利要求5、6存在区别。莱特公司则认为文丘里管组件为所属领域通用技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出现在说明书附图中但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被解释到权利要求中。4000图纸未体现涉案专利申请附图2和3的具体结构,并不意味着其未体现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和6中的技术特征。其次,4000图纸包括采用文丘里管结构的组件,具有进水腔、出水腔、缓冲腔、污泥回流连通管等部件,各部件位置和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6基本相同,虽然从中看不出哪一部件为权利要求6限定的环形进泥口,但该环形进泥口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申请明确载明的为克服现有技术缺陷而进行改进的发明点,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亦未记载该环形进泥口给整个水处理装置带来了何种技术效果。故在案证据不能表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4000图纸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德创公司关于区别5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区别6

区别6涉及权利要求10。德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0记载在罐体(8)的顶部设置与混合凝聚区(5)连通的自动排气口(14),所述自动排气口用以增加罐体的安全性,4000图纸中无法看出罐体顶端标有DN100/PN1.0的端口为自动排气口。莱特公司则认为,4000图纸中尺寸为DN100/PN1.0的端口系为保护设备安全而设置的自动排气口,在设备最高点排气为所属领域常规技术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与4000图纸所涉装置均为工业循环水处理净化装置,在装置实际运行过程中均涉及到气体的排放和设备安全的要求,涉案专利申请自动排气口与4000图纸相应端口所处位置相同。结合4000图纸中相应端口的工称直径和承压参数设计,莱特公司关于该端口为自动排气口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二者在结构和功能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故德创公司关于区别6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区别7

区别7仅涉及到说明书。德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中斜板填料(7)下端与带孔的支撑平台相连接,4000图纸中并无带孔的支撑平台。莱特公司认为斜板填料下部必定连接带孔支撑平台,否则斜板填料将无法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所述带孔的支撑平台,无论该技术特征相同与否,均对判断4000图纸是否记载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影响。故德创公司关于区别7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德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与4000图纸存在七处区别的理由均不成立,莱特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拥有的4000图纸已经明确记载了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方案。

(二)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列明的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以上规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对于发明人从原单位离职一年之后,以其为发明人提交的专利申请,通常不能被认为属于原单位。但是,当有证据表明该专利申请系发明人离职前由他人在原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专利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该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离职一年后独立完成,则该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单位。

本案中,首先,陈升权系4000图纸所示技术方案的发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案证据表明,从事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的研发应当系陈升权在莱特公司的本职工作,其于2014年6月6日将涉及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设计的4000图纸通过邮件发送给莱特公司董事长林自力的行为应当是陈升权的职务行为。同时,陈升权为莱特公司的技术顾问、“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项目的研发组副组长以及莱特公司558号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其在莱特公司就“高效浊环水净化装置”所获得的河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中亦为排名第一位的完成人,在莱特公司的内部培训中,陈升权作为主讲人对莱特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进行高效浊水净化装置相关知识的培训。结合以上事实,莱特公司主张陈升权系4000图纸所示技术方案的发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莱特公司的4000图纸与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高度相似(参见下图1和2),且4000图纸能够完全反映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同时,在案证据显示,闫海贺在莱特公司任职期间,作为技术总监曾在多份涉及“浊水净化装置”的文件上签字,其应当有机会接触到4000图纸;德创公司提交的“承压式净化装置草图”与4000图纸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闫海贺等人实际接触到了4000图纸。再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所涉发明创造系由闫海贺等人完成。德创公司提交的专利、期刊文章公开了不同的水循环净化装置,德创公司未提供充分的理由说明闫海贺等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如何从这些公开文献中获得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承压式净化装置的开发与研制”立项申请、研发报告、现场照片、设计草图、采购合同等或者真实性、形成时间不能确认,或者与涉案专利申请无直接关联,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闫海贺等人从莱特公司离职一年后至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另外,德创公司主张,既然莱特公司2014年已经使用其提供的图纸生产浊水净化装置并对外销售,其图纸显示的技术应为现有技术,德创公司在此基础上改进技术并进行专利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相应专利申请权应归德创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德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系在莱特公司对外销售的浊水净化装置基础上进行技术改进获得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针对涉案专利申请是由闫海贺等人从莱特公司离职一年后独立完成,还是闫海贺等人将莱特公司已有的发明创造以德创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莱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德创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莱特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图1:莱特公司的4000图纸图

2:涉案专利申请附图1

综上,莱特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申请号为201810668416.9,名称为“承压式净化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秦皇岛德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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